案情介绍
2021年7月26日,被告钟某驾驶粤X小车与原告驾驶渝X小车在云阳县青龙路三峡风酒店门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钟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将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用15913.00元;并在修理期间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汽车,产生租赁费用3300.00元。
原告任某于2021年8月16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5913.00元、车辆租赁费3300.00元、车辆贬值费10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经调解,被告钟某向原告支付租车费3300.00元;原告任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的权利。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对只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法院对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我国法律规定了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机动车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车辆施救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依法从事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根据鉴定结论、使用的年限、正规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考虑予以确定。需要特别说明有三点:一是依法从事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中车辆停运时间以车辆实际维修和重置时间计算,损失的范围不包括因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且还需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综合确定。二是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需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根据日常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费用为依据综合确定,例如:受害人自驾的车辆为夏利车,被撞后修理期间租用奥迪车作为代步工具,实际支付的费用明显过高,属实不诚信行为,对于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三是机动车贬值损失,该项费用的赔偿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且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可能会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法院对该项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