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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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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8-08 09:46:09 打印 字号: | |

云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和案件质量,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根据执行局内设机构职责及在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对执行案件的立案、排期、首次到庭执行、财产调查和控制、财产变现和处分、结案和归档等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跟踪管理,以保障执行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章   执行局内设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三条  执行工作实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监督权的分权管理,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制约机制。执行局内设执行综合科、执行实施科、执行审查科。执行综合科负责初查财产并予控制性的基础工作及综合事务管理、后勤保障工作;执行实施科行使执行财产变现等工作;执行审查科负责执行的督察督办等工作。

第三章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第一节 执行准备

第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按照《立案庭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立案。立案庭直接审查立案的执行案件,立案后移送执行综合科登记,综合科将案件分案后,由承办人签收并办理。

第五条  凡应由执行局审查后移送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主要指恢复案件),由综合科在收到恢复执行申请后审查,并对符合条件且手续齐全的案件移送立案庭立案。

第六条  外地法院请求本院协助执行的案件,由综合科接待并登记,移送该案被执行人所在地对应的片区执行实施组办理。

第七条  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立案庭立案后,由综合科审查。综合科审查后认为可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执行手续,认为可不委托执行的,按本规程的规定转执行实施科办理。

第八条  立案庭应在立案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科。随案材料中应注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现有身份材料,以及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执行局内勤每天应做好案件登记工作,并在2日内按以下原则确定案件承办人:

(一)普通执行案件,按第一法庭、第三法庭、第四法庭辖区及江南、城区五片区进行分配。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和一个案件又是另一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应该分配同一承办人合并执行。特殊情况的案件(申请标的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执行实施科中的重案组办理。

(二)非诉执行案件,按被执行人住所地分为第一法庭、第三法庭、第四法庭辖区及江南、城区五片区,由执行实施科(承办人)按各自负责所属辖区管理。

(三)恢复执行案件,由债权人将恢复执行的相关材料和反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相关材料交到执行综合科审批,对符合恢复执行案件条件的,综合科审批后到立案庭统一立案(不再预交执行费)。案件的分配、执行过程、报结等按新收执行案件对待。恢复执行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人办理。

(四)执行异议案件由本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审查、办理。

第九条  行政庭审查准予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立案庭立案后,由执行局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处理决定,进入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适用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规定。

非诉执行案件涉及申请强制拆迁的案件,执行局受案后应作出强制拆迁能否实施的裁定,其他程序与上款规定相同。

第十条  执行局综合科收到受理案件后2日内对案件进行登记,分案后移送执行实施组执行长签收登记后办理。同时,执行综合科向被执行人填发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及首次执行传票,获取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并初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执行长应该在3日内完成执行排期工作。在执行中应该建立执行日志制度,对案件执行的全过程,承办人在执行中应做详细记载,案件结案时应当归入卷宗内。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明确的,可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履行期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采取拘留、罚款、拆迁等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报分管院长研究决定。情况紧急的,须电话征得分管院长同意后方可采取,并在次日完结书面报批手续。

第二节  执行措施

第十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在2日内认真阅卷审查,并做好阅卷笔录,拟定执行方案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明确的财产线索应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且在辖区内的财产应在48小时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尚在执行通知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应采取执行保全措施,辖区外的财产核查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可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排期执行,并以传票(送达被执行人)、通知、或电话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下列案件可不排期执行: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本院督办执行案件;执行回转案件;上级法院交办或指定执行的案件。

第十五条  排期执行应由执行员和书记员参加,案件承办人的排定的期日,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或对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申报、举证、质证,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促使和解。承办人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进行审查,并根据排期执行的结果确定下步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排期执行的,可以再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两次传唤不到庭者,实行拘传,并可对被执行人财产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各执行实施组科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财产调查或采取查询、冻结、扣划、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承办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及执行保全措施应当在立案后的60日内完成,之后发现财产的应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报批程序完善手续。

采取强制措施后,应交由执行综合组填写《执行措施登记表》。

第十八条  执行实施组对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不申报财产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依照法律规定,并传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限期到庭申报财产或补报财产,如仍不履行,按照隐匿财产拘留,和拒不履行的法律规定对其实施拘留措施(申报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已超过执行标的,视为如实申报)。

第十九条  执行实施组对经查证无执行条件的被执行人,及时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张贴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或居住地及有关部门,协助监督举报。本院将不定期的在法院网站上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予以公告,督促其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经营状况进行审计,拒不配合审计的依法搜查强制提取有关资料,并对被执行人依法处罚。审计时间不计入执行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实施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执行措施: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按照民诉法适用的意见第300条规定办理;对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如系本院案件可合并执行,非本院的案件及时与执行法院联系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节 财物处置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在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执行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出处置意见,并经合议庭决定后依法办理。如立案时有保全财产的,承办人应在立案后30日内提出处置意见,经合议庭决定后按程序办理,并在60日内处置完毕该保全财产。

对有抵押物或有诉讼保全财产的案件,如权属清楚,无处理障碍且足够清偿执行标的的,应在立案后60日内将财产处置完毕并结案。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财产需处置的,除当事人之间协议以物抵债外,均应通过评估、拍卖程序进行。财产评估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以评估价抵偿债务,但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提出处置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后,由庭长决定。委托评估、拍卖财产按本院委托评估、拍卖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以财产担保的应采取担保书的形式,如是动产及无登记的证券,应将财产移交法院控制;如是不动产和有登记的证券,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对用于担保的不动产或动产也可以约定自愿交由法院查封控制。

第三人担保的,应当采取保证书的形式,明确保证责任一律为连带责任,不得依执行笔录确定担保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行变现的案款划回法院后,如无争议应在10日内划付申请人并完善手续;需交付的财物应在15日内交付或约定交付时间,并完善有关法律文书和交接手续。当事人交现金的,一律交到院财务室或通知权利人直接收取并完善手续。

特殊情况经局长同意,款物交付时间可依案情需要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执行中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或妨碍执行公务的,经合议庭决定依法制裁并按程序报批后执行,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可先口头向局长和分管院长汇报,经同意后采取措施并及时完善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和案件情况,执行庭可不定期的组织各种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也可对个案组织力量突击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依法应委托执行的,按最高法院及市高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执行案件需要变更、追加主体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由案件承办人填写《变更、追加主体移送表》报审判长、庭长签批后,附相关材料移送综合组;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案外人异议审查移送表》并附相关材料报审判长、庭长签批后移送综合组;综合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在2日内完成登记立案工作,并将案卷及有关材料移送裁决合议庭办理。裁决合议庭应在3日内排定执行听证日期,同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排定的执行听证日期应在登记立案后的15日以内。裁决合议庭应按排定的期日进行听证,并在执行听证后15日内作出裁决,裁决结果和案件材料及时移送该案承办人,并向综合组报送《结案审批表》需延长审查裁决期限的,报局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院案件中的当事人、案外人按市中院规定申请复议的案件,由综合组登记后将申请复议书及案卷一并送市中院执行局综合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人大(代表)、上级法院及院领导、社会各界及当事人等反映的监督案件,如系本院执行案件的由监督合议庭填报《督办案件审查表》送局长审批后,转该案合议庭分管庭长督促审判长及承办人按期完成。

第三十三条  执行监督案件一般应在2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报局长审核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三十四条  执行合议庭办理的案件因特殊原因需暂缓执行的,移送监督合议庭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上级法院对本院执行案件下达《暂缓执行决定书》的,由监督合议庭依据该通知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立案庭对本院的执行案件建议暂缓执行的,应提交《暂缓执行建议书》送执行庭监督合议庭,由该合议庭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执行应由监督合议庭讨论决定,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经分管庭长、局长和分管院长签批后统一编号下发。

第三十五条  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经审判长审批后报局长和分管院长审批。延期3个月后因特殊原因还需延长的,报局长、分管院长批准后,报市中院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承办人应审查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及效力,并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同时告知权利人恢复执行由该案原承办人审查,报分管庭长签批后送综合组登记立案,综合组登记立案后送原承办人办理(原承办人调出本庭的,由综合组审查后送新接承办人办理)。

第三十七条  执行中经查证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确无履行能力的,承办人应将查证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在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限期内不能提供的,该案终结执行程序。该裁定应报局长审批。

第三十八条  终结执行程序和中止执行的案件需恢复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及时恢复执行。原案件承办人应对恢复执行的相关材料及证据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报分管庭长签批后送综合组登记立案,综合组登记立案后移送原承办人恢复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在受案3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依法应委托执行的,按最高法院及市高院有关规定办理。案件委托后,应主动向受托法院询问案件执行情况,如在执行期限届满时受托法院仍无回音或未执行的,以其他方式结案处理。

第四十条  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及申请执行费,应在结案前如数收缴。依法免交费用的除外。

第四节  结案归档

第四十一条  执行完毕的案件报结由局长签批,局长自办案件报结由分管院长签批;执行和解案件及委托、交办案件等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应经合议庭决定并报局长签批;终结执行、终结执行程序报结的,应经合议庭决定并报局长审批。

第四十二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各承办人应及时将结案审批表交综合组审查统计。各承办人报送结案审批表及材料的截止日为每月16日,由综合组直接统计后在每月17日前汇总上报,并将各合议庭的办案统计数据返回各实施组备查。

第四十三条  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30日内将案件材料收集齐全,按正副档要求整理装订案卷。案卷归档期限应控制在结案后的1个月内。如因特殊情况案卷暂不能归档,由承办人填写《延期归档申请表》经分管庭长签批后交综合组备案,并在案件登记本上注明原因。

第四十四条  委托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严格按照市中院、市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如需异地执行案件,必须填写《市外执行案件审批表》并报局长、分管院长、院长签批,并将审批表逐层报中院执行局和市高院执行局签批。

第四十六条  异地执行时,应持本地法院逐级批准的异地执行手续主动与当地法院联系,请求支持与协助。如在异地执行中遇到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执行法院领导,同时应立即向当地法院或政法委报告,请求协助和支援,排除妨碍,妥善解决矛盾,保证干警的人身安全和案件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程的按照考核标准及奖惩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执行人员行为规范

第四十八条  执行人员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法院"五个严禁"和市高法院"四个一律"规定外,在执行过程中还应特别做到以下几点:

(一)执行案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参加,执行中应佩戴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

(二)节假日和夜间外出执行,承办人应当设定执行方案并向分管院长报告;

(三)承办人执行中对当事人双方切忌"冷、横、硬",执行不但要做到结果的公正,更需要做到执行过程的公正;

(四)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和本《执行流程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