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某原系某村委会第二小组成员,2001年5月与邻村王某结婚,婚后其户籍仍然保留在该村民小组。夫妻二人一直在该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并修建新房,陈某某未在嫁入地生产生活,亦未在嫁入地承包任何耕地。2006年,该村民小组经讨论决定,对于出嫁女应当收回承包地,遂收回陈某某的承包地,另行承包给祝某某经营。2010年,陈某某取得其在该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人为该村民小组,承包人为陈某某。同年,该村民小组保留的机动耕地被政府征用,在对该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该村民小组认为陈某某已经外嫁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分配给陈某某相应份额补偿款。
【争议焦点】
上述事情发生后,陈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某村民小组依法给付其土地补偿款。
陈某某认为,其结婚后未迁出户籍,一直在原地居住生活,未在嫁入地居住生活与承包耕地,应享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村民小组应按照同组织其他社员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
该村民小组认为,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女子出嫁应当收回承包地,小组成员均自愿遵守。陈某某出嫁后,村民小组依据该讨论决定收回承包地进行另行承包,其已经不具备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是否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映的是其成员的社员权,该项权利看似一项普通权利,实质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现实表现形态为农民对土地权利的一种形式,亦是土地权利的外在象征。伴随我国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人口流动复杂化,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制度规范不能完全满足需要,重点表现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法律地位即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性,延伸出与农民生存权、发展权相关联的现代农业经营的市场法律制度和农民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规范。无论是农民享受权利的主体法律地位规范还是农民应享受的财产权利,基点均在于依法确立农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或丧失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的人口流动中,以外出务工为主的农村人口流动成为最大群体,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明确一定时段内该组织内的成员信息。单纯以户籍为定论,无法明确长期定居生活在该组织范围内的成员资格;以承包地为定论,更会导致新进或迁出人口后未及时变更承包地导致承包地与人口无相一致;以实际生活居住为定论,无法准确定性登记户籍而常年外出成员的主体地位,更无法准确掌握实际生活居住成员的准确信息。依据现行法律规范以及服务于社会发展人口流动的需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该采用以户籍为主、实际生活居住为辅的认定标准,实际认定中采取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动核实、成员自动申报的原则进行。
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作出了原则性规范,加之该法律规范完善于改革开放开始阶段适应家庭承包的社会发展需要,当改革开发进入深层次阶段,实践中表现出滞后性。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在现行框架下准确定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系健全农村法律规范的关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1、自然取得即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自出生后即取得该组织成员资格。在此需要明确几种疑难情形,一是非婚生子女,是否应确认其成员资格?确认在父母中哪一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质是天赋人权在现实形态的实体法律依托载体,没有依托载体就无法赋予权利实质内容,无论其“出生”情形是否相同,生活中的个体均应享有基本权利。无论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均应该享受生存发展基本权利,决定了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应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在其父母哪一方?应参照其余成员自然取得资格的条件,以户籍登记为原则、实际生活居住为补充,即若子女已经登记户口,父母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该子女自动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父母系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子女应该认定其户口所在的父母一方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若子女没有登记户口,应以实际生活居住为认定原则,其随父母实际生活地为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是非计划生育子女,同非婚生子女法理相同亦应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计划生育行政工作中,将超生子女登记户口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相衔接,导致部分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超生子女无法登记户口。对于已经登记户口的非计划生育子女,应以户籍原则认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暂时无登记户口的非计划生育子女,应认定其实际生活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素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变更导致该组织成员的变动,从社员个体而言涉及其在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是新设立而取得,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村合作社时期至今,我国农村的最基层构架在于村社集体组织而上,一旦设立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含括的社员自动取得该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变更取得,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推进乡镇变更、村社调整,均涉及村社的合并、分解,原有的以村社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行政化变更,设立新的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在新的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村民自动取得社员资格。变更取得关键在于新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信息核实,原有的社员均能被新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吸收。三是组织协商同意取得,即农民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接收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统一后,农民可以放弃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加入接收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而取得接收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人口迁移而取得。因人口迁移导致户籍或实际生活居住地变化,均会涉及新成员的资格确定问题。一是因身份关系形成人口迁移。若户籍已经迁入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亦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居住,应该确认已经取得新组织的成员资格;若户籍没有迁入,但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居住,结合其是否已经取得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是否丧失户籍所在地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确定。“外嫁女”的成员资格认定依然应适用以户籍为主、实际生活居住为辅进行认定,“外嫁女”户籍保留在原地的,其人仍然生活居住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嫁女”户籍保留在原地的,其人生活居住在男方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是否享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定,原则上其在那一方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确定为该方成员。“外嫁女”户籍已迁出原地落户男方的,其生活居住在男方集体经济组织,应确定为男方集体经济组织新成员;其人继续生活居住在原地,以其是否享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定,原则上其在那一方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确定为该方成员。“上门女婿”成员资格认定,虽然“上门女婿”与“外嫁女”在农村风俗习惯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作为法律层面的自然人个体权利属性,两者依法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理念相通,应适用上述关于“外嫁女”的认定原则认定其成员资格。二是农村家庭收养子女形成人口迁移。农村家庭收养子女后,收养子女与养父母已经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形成了共同的生活居住家庭状态,无论其户口是否从原地迁出,应随其养父母取得养父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值得注意的问题系收养子女取得养父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其在原生活居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取消其成员资格,退出其在原地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其养父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分配其相应的农村承包土地。三是按照要求将户口迁出的在校生的成员资格。在校生的户口虽然已经迁出,但其未独立生活、工作,其日常生活居住仍然依附于原有的家庭单位,其因日常读书、生活开支仍依附于农村土地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其在校读书期间仍应该认定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依据户口迁出让其丧失基本生存发展权利。并依据其学业完成时间进行依据是否继续保留其成员资格,一旦其完成学业步入社会后就应取消其成员资格。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与取得具有关联性,部分情形下表现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成员资格而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对成员享受的权利实质没有变化,只是该权利依托的法律载体发生一定范围的移位。一是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成员自然死亡主动丧失。对于宣告死亡而言,应从宣告死亡之日起丧失成员资格。若因下落不明或失踪而宣告死亡者后返还原地,在其撤销其宣告死亡后应主动认定为其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下落不明宣告失踪,不应取消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享受的成员资格权利由其财产保管人或家庭成员代为行使。二是因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或移民搬迁等导致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由于国家政策因素进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调整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后而自动取得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是因成员身份关系变化后而丧失。成员因结婚、收养、迁入城镇原因,其户籍或实际生活居住已经脱离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自动丧失成员资格。笔者在上文论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时,同时折射出丧失成员资格的情形,两者具有相通性,从其取得的条件与情形即能得出其丧失的条件及情形。
就本文所举案件中陈某某面临的情形而言,其应享有该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成员资格,应该分配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基于的理由为,陈某某原系该村民小组成员,其出嫁后,但户籍仍保留在该村民小组,其在嫁入地未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在嫁入地实际生活居住,婚后在该村民小组修建房屋并一直居住生活。该村民小组虽然将陈某某的承包土地收回并另行承包,但依据该村民小组所在的县级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陈某某。陈某某户籍在该村民小组,实际生活居住地以及实际承包的农村土地仍在该村民小组,应当认定陈某某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同等分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