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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通过在建道路致人死亡罪名认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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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2-10-10 03:42:40 打印 字号: | |
 

机动车通过在建道路致人死亡罪名认定分析

 

案情:2010926,某单位驾驶员杨某驾驶车辆,从巫溪县至奉节县夔门,经在建渝宜高速公路入口驶入并向重庆方向行驶,车上载有该单位领导黄某和郑某。该车行至渝宜高速公路云阳段七丘隧道内,与隧道内停驶的施工作业车相撞,造成郑某死亡,黄某、杨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故。云阳县交巡警大队2011228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某单位补偿死者亲属483660元。20111010,云阳县检察院以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云阳法院提起公诉。云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驾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与施工车辆相撞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某构成何罪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虽然该路段设有禁行标志,但该车是在施工单位的允许下进入到该路段行驶,且该路段具备通行的基础条件,应纳入道路范围。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该路段正在建设施工中,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未向社会车辆开放,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

评析:首先,本案首先要明确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具体而言,即两罪在客体和客观方面有所不同。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但由于过失导致了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或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行为人杨某在尚不允许通行的道路上开车,与施工车辆相撞,致同车内的郑某死亡,由于道路尚未向社会公众开放,其所侵犯的客体是郑某的生命安全,而没有危及到社会的公共安全,所以,杨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其次,行为人驾驶汽车等交通工具在行驶过程中因为疏忽大意等致人死亡的行为,究竟是认定交通肇事还是过失致人死亡,主要是看行为人此时究竟是不是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为。而要准确认定这一点,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在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的道路上行驶。因此,本案关键是要准确认定正在施工公路的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应具公共性,并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于对公路的规定,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本案中,该路段尚处于施工阶段,其相应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等还不完备,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尚未交付使用,因此,该路段还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杨某驾车进入未开通的在建高速公路,系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尚未向社会开放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行为人追究责任,而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本案中,杨某驾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疏忽大意而与施工车辆相撞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被告人杨某应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