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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常识、常情、常理的角度来理解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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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2-07-20 03:19:12 打印 字号: | |

从常识、常情、常理的角度来理解
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

——分析曹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

 

  [1]

 

【基本案情】

200239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云阳县农坝镇被告人曹某某家购买雄磺1袋(50千克)、氯酸钾1袋(50千克)、引线50把(含黑火药7500)等物。曹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将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寄存在开县河堰镇茅坝村二组亲戚家中,二人约定付钱后次日提货。310上午七时许,曹某某带陈某某到开县河堰镇茅坝村二组亲戚家取出雄磺、引线、氯酸钾等物,分别用白色尼龙口袋装成3袋后抬至云开公路边等车。上午10时许,陈某某拦下向某某驾驶的万州运输总公司渝F21168客车(开县至云阳),由曹某某帮忙,两人共同将货物抬上车。上午11时许,当客车行至云阳境内原向阳乡双坪村10组(小地名老林岩)时,陈某某携带的引线、雄磺、硫磺突然发生爆燃,驾驶员打开车门跳车,导致客车失控在公路上滑行数十米后翻于公路外10多米高的岩下。事故共致车内乘客死亡23人、伤11人,直接经济损失450余万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法生产烟花爆竹,非法买卖、运输的引线中含黑火药,系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曹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的物质该如何定性及两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对于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应构成何罪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某、陈某某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其理由是:曹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的是烟花爆竹原材料雄磺、氯酸钾、引线等物,其中引线里含有黑火药,而黑火药属于爆炸物品,所以曹某某、陈某某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某、陈某某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其理由是:曹某某、陈某某买卖、运输的雄黄、氯酸钾、引线等物不属于《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条例》中的爆炸物,但这些物品具有易燃易爆的属性,属于危险物质,所以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曹某某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其理由是:陈某某、曹某某非法买卖并携带爆炸易燃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了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所以他们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曹某某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其理由是:陈某某、曹某某虽然非法买卖的是危险物品,且进行非法运输,导致了汽车爆炸,造成了2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陈某某、曹某某对造成的后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其主观上是一种过失,所以陈某某、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下面笔者将从常识、常情、常理的角度具体分析。法律从本质上来讲,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我国,统治阶级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法律也就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本来就反映了一种常理。而且,法律一旦公之于众,民众也是按照常理来理解法律的。当然,由于法律本身的一些特性,会导致常理和法理之间出现冲突,这时,就涉及到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笔者认为,不管采取哪种解释方法,都应基于从国民可预测的角度。换而言之,用常理来理解法理,保证解释要符合“良心”。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欠债还钱、杀人偿命;从法理角度看,罪责刑相适应,即所受刑罚应与所犯罪行相适应。虽然民众朴素的道德观念及价值追求和个案的具体处理有些出入,但总体而言,其判决结果都是在法理之中、情理之中。具体到本案,我们看到,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了23人死亡如此严重后果的案件,这样的处罚结果符合常情、常理吗?笔者认为,陈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即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也不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接下来,笔者试着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分析,其实可以得出一样的结论。[微软用户1] 

首先,陈某某、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名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同为责任事故方面的犯罪。该罪是合法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没有遵守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了重大事故,行为人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属于过失犯罪。但在本案中,陈某某、曹某某买卖运输雄磺、氯酸钾和引线是非法的,运输也是非法的,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对于国家禁止个人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规定及理由曹某某、陈某某是明知的。两被告人也知道这种家庭式作坊的生产方式由于在技术条件、安全管理等方面都不合格,在生产、经营包括运输烟花爆竹的过程中,稍有不慎,就极易发生爆炸,进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因此,曹某某、陈某某对于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即明知非法买卖、运输烟花爆竹可能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但听之任之,不发生也可,发生也不违背自己的意志,其主观方面也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其次,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是危险犯,只要有携带和进入公共所场的行为,情节严重,就构成此罪,并不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构成必要。倘若发生其他后果,如爆炸、火灾等,则应依其主观的内容以他罪如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论处,非法携带的行为则不再单独构成其罪。陈某某、曹某某非法买卖和运输的雄磺、氯酸钾、引线属于爆炸性、易燃性物品,某某携带上述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同时陈某某的行为也符合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构成要件,陈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即应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处理。

再者,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25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危险物质罪。有观点认为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因为刑法对危险物质的范围规定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那么“等物质”可理解为也包括易燃性物质,该款量刑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量刑幅度一样,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虽然刑法用了“等”的字眼,但也不能想当然的任意扩大解释。刑法之所以在非法买卖爆炸物之外又制定一款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正说明危险物质是不包容爆炸性的,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没将易燃性物品包括进来,故不能以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对于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关键在于对爆炸物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爆炸物是指具有较大爆破性或杀伤性的爆炸物,既包括军用的爆炸物,如地雷、炸弹、手榴弹,又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所列的爆破器材。由于《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一直没有将烟花爆竹列为爆炸物,故烟花爆竹不能认定为爆炸物,烟花爆竹所含黑火药也不能认定为爆炸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立法如此规定,正是由于爆炸物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对于这种犯罪应当严厉打击,但该条文并未对爆炸物的范围及入罪情节做具体的规定。2001515,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为我们列明了爆炸物的范围,即爆炸物包括爆炸装置、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同时规定了入罪的数量或情节,这是遵循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对刑法条文具体适用尺度的明确,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这份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黑火药系爆炸物。

随着社会发展,该份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一些问题。一些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又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情形也被入罪。比如某村村干部打算为村里谋福利修路,于是私自购买数量巨大的炸药,最终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获刑。这种处理结果不仅令当事人难以接受,就是同村的村民及一般民众都觉得难以接受、于心不忍。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119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所需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应从轻、减轻处罚,但同时也规定,对于那些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即便是因正常生产、生活所需,也不能降低处罚标准。新的《决定》仍未降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是最高法从当前社会治安的现状出发,依据刑法的立法本意,继续保持对涉爆犯罪的高压态势。我们可以看到,《决定》仍将黑火药认定为爆炸物。此外,最高法对于生产、生活的内涵限定为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是为了打击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为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就应当被禁止,为实施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非法的涉爆行为,安全性是无法保障的,更应当制止,不能迁就[2]

从法理角度看,刑法及司法解释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援引和根据,既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黑火药系爆炸物,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解释为由于黑火药系烟花爆竹原材料而将其排除在爆炸物的范畴。从常理角度看,曹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的雄磺、氯酸钾和引线导致了爆炸,造成了死亡23人的重大事故,虽然雄磺、氯酸钾不属于爆炸物,但他们买卖的引线中含有黑火药,且黑火药达7500正是由于如此大的数量,才会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微软用户2] 将其认定为爆炸物合情合理。根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黑火药的数量达到5千克,即为“情节严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云阳县人民法院认定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定性是准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1] 云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

[2] 周海洋,《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应用》, 2010.1


 [微软用户1]这段话的逻辑有点问题,让人读起来不知道到底想表达一个什么样的意思,从案例分析的基本体例来看,既然一开始就罗列了本案的争议,那么首先就要表明你的观点,你是同意那一种观点,然后就你同意的观点作具体的分析,可以结合常识常情常理进行分析,我建议既然你的切入点是常识常情常理,那么在论述的时候,就要对常识常情常理做一个简要的介绍,这不是法律条文,是陈忠林教授提出的一种司法裁判的准则,不是硬性的规定,所以在论述的时候就要有所介绍,不是每一个人都当然知道其内涵。

 [微软用户2]该案发生的时候,对死者的死因没有进行尸检,所以这些死者到底是因为爆炸物致死还是因为车翻入山崖致死,目前无法查清,所以这里这样写,实际就是认定了爆炸与死者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爆炸与死亡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但是这种表述我认为有些不妥,应该换一种表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