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转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二元控制理论 连带责任)
吴海群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云阳县双江镇。
被告云阳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姚某,男,汉族,住云阳县普安乡。
被告刘某(又名刘某某),男,汉族,住云阳县栖霞镇。
被告骆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
【审判】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某驾驶被告云阳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姚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云阳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租赁给被告刘某,刘某又将车转租给被告骆某,骆某又将车转租给被告姚某,因此被告云阳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某、骆某、姚某都享有运行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云阳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直接赔偿。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综上所述,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
一、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079.8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6元、护理费15345.2元、误工费15961元、残疾赔偿金69295.6元、交通费2414元、财产损失1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272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承担115305.8元,其中114587.8元直接给付原告杨某,另外718元支付给被告姚某。其余27415.89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二、被告云阳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某、骆某对被告姚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前连环转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承担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方面,理论上采用的是“二元控制说”,即是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人、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二元控制说”是较为完善、成熟的理论,已经被我国法学理论界接受,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为广大法官所熟悉、采用。该理论的法理依据主要在于以下两点,其一,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由对危险源具有控制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二,利益享受者当然应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运行危险,符合“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即所谓“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在机动车连环转租情形下,运营企业通过出租行为获取了运行利益,并且通过对承租人的选择、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行使间接的控制支配力,应当承担运行导致的赔偿责任。承租人直接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该车辆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损,亦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出租人和承租人皆构成“二元控制说”理论中的责任主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亦明确: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重庆市范围内,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连环转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实务中一般判决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连环转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承担
(一)“两元控制说”理论的发展
《侵权责任法》对“两元控制说”理论进行了发展,一是对危险控制理论的发展,认为在车辆所有人与车辆使用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丧失控制,车辆运行可能产生的危险应由车辆使用人加以控制。与此同理,出租人将车辆出租之后,对车辆实际控制的是承租人,故应由承租人对车辆运行危险进行控制。如车辆所有人或出租人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运行利益理论的发展,认为运行利益不宜作宽泛理解,限于直接享有车辆运行利益之主体范围,即限于因车辆运行行为本身而受益的主体范围。出租人虽收取出租车辆的租金,但租金本身不是车辆运行行为本身而产生的收益。故出租人虽然收取了租金,但不是享有运行利益之主体。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由直接控制车辆并直接享有运行利益的使用人即承租人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决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问题
民法理论通说认为,连带责任属较为严格的责任,非有法律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明确约定,不得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基于对“二元控制说”理论的传统理解,《意见》规定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对最大限度地保障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意见》毕竟不是法律而只是法院内部的参考性意见,其在无相关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规定当事人承担较为严格的连带责任不甚妥当。而且,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说明“以后,就此问题如有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将以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此类情形若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不宜判决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在连环转租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亦不宜再判决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在